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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七R—二四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嘉五六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三公里處即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八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FW五—○二二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前方行駛,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之丙○○機車時,疏未注意該機車行進之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遂於超越丙○○所騎乘機車之際與該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詎甲○○明知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且見丙○○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現場逃逸。
嗣經當時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後車駕駛人丁○○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超車,嗣與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未下車查看,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機車自行碰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超車,嗣與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往前衝出去,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未下車查看,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五八、五九、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證人即當時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後車駕駛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見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一、七九至九○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五二、五三、六九至七八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一一、一二頁)、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一七至一九、二一至二三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二○、二四至二六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一三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證人丁○○於本院當庭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及證人乙○○於本院當庭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及證人乙○○提出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一六○頁)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至一四九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戊○○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其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車上沒有睡覺,就是看著前方,聽音樂,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未感覺與該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見見本院卷㈠第六一、六二頁),惟證人戊○○所證述:當時在車上聽音樂,未發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與被告於本院供承:經過案發地點未聽音樂,當時係告訴人機車自行碰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八、六九、一八五、一八六頁)並不相符,且證人戊○○為被告之妻,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機車自行碰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供承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客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當時確因車禍撞擊致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不論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現場有無其他人可對告訴人提供必要救護,被告均應留候現場處理,惟其竟未協助告訴人救護送醫、報警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是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處分,而聲明異議,雖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交通事件裁定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知告訴人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而受傷,並決意擅自駛離現場逃逸,而撤銷原處分確定,惟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被告於該交通事件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告訴人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而受傷,嗣於本案審判中始坦承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語,是上開交通事件裁定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不符,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本院判決自不受該確定之裁定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致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上述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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