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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開車上路。竟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167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新民路707巷交岔路口,欲由內側車道,轉往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WGH-27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停等於新民路707巷口,待甲○○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再撞及停放於新民路路旁為洪景賢所有之車牌號碼ZI-1723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角,復接續撞擊緊鄰停放為陳聰文所有之車牌號碼BA-307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丁○○○、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肘、右膝深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右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
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丁○○○、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給予必要之救護,反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誤,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乙○○、洪景賢、陳聰文、張添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1張、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較諸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大,參以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丁○○○臨停肇事地點之輕型機車後,復接續撞及停放路邊兩部自小客車車身等節,除據證人丁○○○、乙○○、洪景賢、陳聰文證述無誤外,並有前揭車輛之車身破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頁),已如前述,顯見當時之碰撞力道非輕,是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人車倒地,致之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猶執意開車上路,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被害人宥恕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丁○○○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代理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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