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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毒偵緝字第126 號、毒偵字第1528、1748號及偵字第8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塑膠瓢匙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管壹支及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零點零壹壹、零點零玖柒、零點貳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塑膠瓢匙壹支、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及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11時10分採尿送驗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6 時5 分許,駕駛車號7M-1536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逆向行駛,為警追緝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0.011公克)、塑膠瓢匙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16時30分起至18時55分止內之某時,在嘉義市○○○ 街36號之新上海汽車旅館325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78號,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7 公克)、玻璃球管1 支、斜削吸管3 支外,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丙○○與盧裕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㈠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4日17時許,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4295-QP 號租用小客車、搭載盧裕峰之方式,至嘉義市○區○○○路601 巷內某處;
㈡經警方接獲民眾之報案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派警員分乘汽車1 部及機車1 輛,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表明警察身分,執行攔檢勤務,丙○○與盧裕峰明知上開人員係警察,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察要求其熄火下車受檢,欲將丙○○、盧裕峰帶回警局,以實施攔檢並查驗身份時,仍駕車向警察楊樹圜、張明順所騎乘之機車,及偵防車方向,急駛衝撞之,將楊樹圜、張明順連同機車撞倒於地,並致使偵防車之前保險桿板金損壞,經其餘警察對空鳴2 槍後,並對該小客車開槍射擊,丙○○、盧裕峰仍駕車急駛離去,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同市○○○路258 巷之巷口處,查獲丙○○、盧裕峰所遺留之上開車輛,並於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2270公克)及筆記本1 本、飲料2 瓶等物。
三、丙○○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98年8 月1 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官士哲所借得之車牌號碼7M-1536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嘉166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時,亦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2 號前,自嘉166 線公路由西往東車道駛入對向由東往西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79-681 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創傷骨折併多發性腦挫傷併廣泛性神經軸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致甲○○受有極重度多障(聲、肢)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詎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心生恐懼,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經警於98年7 月23日11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 )、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各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足憑,及另有扣案2 包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98年10月8 日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經警於98年9 月29日2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C980906)、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及另有扣案1包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後,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98年10月23日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則另有現場勘察報告4295-QP 號自小客車1 份、刑案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採證照片43張,鑑識課便簽4 紙、指紋卡片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56244號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980056369號鑑驗書1 份,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使用槍械報告、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暨本票影本1 紙、車牌號碼4295-QP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陳柏宏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白色顆粒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70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 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07號鑑定書附卷足參。
犯罪事實三,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邱傳鈞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車號7M-1536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官士哲、證人即官士哲母親穆秀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被害人甲○○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 紙,及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等存卷足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各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集毒品罪,與共犯盧裕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
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5 年內,仍持續施用毒品,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又共同與他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所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鉅。
再者,考量其並無駕駛執照,竟然駕駛上開車號7M-1536 號之車輛,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且於犯後僅由其母劉秀英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和解,而被害人家屬則不同意以5 萬元和解,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足參,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逃避責任之態度甚不可取,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0.011、0.097 、0.227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另另扣案塑膠瓢匙1 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管1 支、斜削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夾鍊袋7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尚與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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