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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R-16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溪興街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UK3-088號輕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及左膝蓋和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乙○○肇事後,明知甲○○受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9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肇事後畏罪逃逸、無視他人生命安全,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附於偵查卷),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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