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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9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詎被告對此仍不知警惕,無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復又在97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59日,然其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即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顯然無視法紀及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等情狀,爰依聲請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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