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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晚上6、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G9M—25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27號2樓住處,於2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1之1號前,因有蛇行、重心不穩等情,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為有罪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切結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飲酒後駕車對於交通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況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顯已泥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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