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16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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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又再犯,顯見未能記取前次刑罰教訓,況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節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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