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18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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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3880」應更正為「388」、第5行「嗣警據報到場,並」後補充「於大林慈濟醫院內」,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旁路燈,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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