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19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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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飲用酒類,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

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漁民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三瓶,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919—WD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七二三巷巷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經警攔檢盤查,發現甲○○於駕車前曾有飲酒情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肇事而為警查獲,未幾日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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