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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西往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8行有關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雙林交通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蔡文雄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事故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蔡文雄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致死之結果,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業務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諒解,足見其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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