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0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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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六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顯見其漠視公眾用路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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