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1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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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乙○○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騎乘SY7—092號機車欲返回住處;

甲○○於同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LJI—481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甲○○分別騎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力行街口,雙方不慎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甲○○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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