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2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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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詳97年度交查字第1562號卷第11頁)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惟告訴人案發當時搭乘之機車駕駛周宗民於轉彎時,亦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亦屬可責,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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