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2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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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春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嘉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劉進春仍不知悔改,又自9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江西寮某友人住處,一起吃薑母鴉喝米酒後,明知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騎乘車牌OAL─783號重機車,於晚上8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59號旁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又遇下坡路段視線不佳,致失控而自行摔倒,受傷送醫後經警囑咐醫師於晚上10時26分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4MG/DL即0‧254%,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分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

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

本案被告劉進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7毫克,仍騎乘機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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