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3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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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29巷」前補充「2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再度酒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毫克,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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