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3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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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含執行另案拘役2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卻未深刻警誡在心,又再犯之,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7毫克,顯已泥醉,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甚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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