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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經2 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駕車再犯本案,顯見其不僅係冀圖僥倖,更係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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