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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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復已因酒後駕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已屬酒醉後駕車,是其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之卷附自首調查表自明(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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