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4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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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X」應予刪除,第8行之「不岸」更正為「不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賴玉霞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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