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5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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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3鄰」、第6行「澐水」更正為「沄水」、第7行「195.5公里」更正為「295.5公里」、第8行「陳加委梅」更正為「陳加委」,證據部分「照片16張」更正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駕車,且亦因酒後無法掌控駕駛而追撞他車,對往來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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