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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5月5日」應更正為「5月15日」。
聲請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固屬卓見,惟查,被告前此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思警惕,罔顧公眾用路安全,再犯公共危險罪,且本次經查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本院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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