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5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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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第2 句補充為「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來吉村5鄰來吉1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97年12月31日15時起至同日17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87-UJ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至嘉義市○○路某友人住處聊天,復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返家,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號甲縣道公路7.5公里處時,因超車不慎,撞擊對向由翁永興所駕駛之2W-1501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4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酒精濃度檢測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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