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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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欄除補充「警員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6頁)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警員報告書即明(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在學之學生,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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