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7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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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證人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張志微於警詢時證述之詞」,另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且肇事致人受傷,案發約1 小時後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審酌其於警詢中飾詞否認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722之2
4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215號飲用酒類,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628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自由路與保安一路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MO-011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乙○○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於甲○○送醫救治後離去現場,經警到場處理,通知乙○○到案後於同日20時4分,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微警詢時證數之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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