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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十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尚未肇事傷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聲請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新臺幣五萬元,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省道臺一線公路,其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顯較諸行駛於人車稀少之次級道路為高,故認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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