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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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