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8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3年7月29日」刪除,另第2、3行「93年11月19日」補充為「民國93年11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1),然僅足認定被告當場承認其騎車撞及被害人蔡碧春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尚難據為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有利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腳受傷被送醫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頁)、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警卷第8頁)、及卷附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7頁)等情,足認本件係被告車禍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後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因之尚難遽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經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