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2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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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九行「UMZ-231」應更正為「UMZ-341」,另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乙○○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致死之結果,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該強制險保險金由被害人等請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業務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諒解,足見其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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