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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同同日晚間23時12」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3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分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
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
本案被告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追撞正在停紅燈之車輛,並造成連環車禍及人員受傷,而遭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酒駕行為,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2MG/L,對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惟幸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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