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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高梁酒及啤酒」補充為「高梁酒一杯及啤酒二至三瓶」,證據欄補充「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罰金最高額由新臺幣九萬元修正提高為十五萬元,且得併科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業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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