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乘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甲○○需款孔急,於民國96年6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乘甲○○亟需現金急迫之際,以甲○○所有車牌號碼YJA-083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買賣切結書為質押,同意借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547.5﹪),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現款1萬7000元,嗣於96年7月8日晚上,在不詳地點,再收取陳歆婕(原姓名乙○○)委託友人轉交甲○○所託付之利息15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陳歆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於96年7月8日晚上收取甲○○利息錢1500元部分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被告借貸預扣重利部分事實,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