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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記載之「並將該鐵捲門放下」後補充「至離地約30公分之高度」、「致使甲○○無法自由出入」補充為「致使甲○○無法自由搬運傢俱出入,而妨害甲○○搬遷之自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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