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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阿偉」詐騙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達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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