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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珊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自明知張溢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女子來台,知印尼女子甲○○○○○○○○○○(中文名:陳珊珊,下均稱陳珊珊)欲入境臺灣工作,張溢源願支付其前往印尼之費用,因而同意與無結婚真意之印尼女子陳珊珊假結婚,乙○○、陳珊珊與張溢源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2年間,由張溢源安排乙○○前往印尼,並於92年5月28日與陳珊珊在該國西爪哇省勿加西市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乙○○返臺後,於92年6月24日,至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提出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陳珊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珊珊於92年7月13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9月26日,由張溢源陪同陳珊珊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居留簽證等文件,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珊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溢源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憑。
此外,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明書(含譯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
又被告陳珊珊、乙○○,將不實之結婚、配偶事項,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嘉義縣警察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陳珊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且本件被告2 人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核被告乙○○、陳珊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與陳珊珊、張溢源就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陳珊珊均係為犯罪事實所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均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陳珊珊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陳珊珊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辦理外僑居留延期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陳珊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乙○○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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