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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被害人丙○○、甲○○簽發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各1紙,係其等交付被告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其等返還本金時被告應一併返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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