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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芳K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桂」簽名貳枚,均沒收;
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桂」簽名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桂」簽名貳枚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桂」簽名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第4行應補充為『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
㈡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㈢第8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得其同意,由「阿南」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與立約人欄處各偽簽黃玉桂簽名各1枚之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1份,以示KAN WENG於97年6月15日,向黃玉桂承租設』。
㈣第10至11行刪除「,並偽造黃玉桂之簽名」。
㈤第16行末應補充更正為「...申請表內而行使之」。
㈥第18行末至20行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知及得黃玉桂同意,由「阿南」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與立約人欄處各偽簽黃玉桂簽名各1枚,並偽造黃玉桂印文5枚之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1份,以』。
㈦第27行末應補充「....申請表內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第210條及第216條、第214條)。
被告與綽號「阿南」之人間,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黃玉桂簽名與印文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等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不實租約向嘉義專勤隊申辦居留之一行為,均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黃玉桂」個人權益及公務機關有關外國人居留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97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桂」簽名2枚及98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桂」簽名2枚及印文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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