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既曾申辦金融帳戶,自亦知悉無疑。
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如有不明資金來源,攸關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信賴關係之特殊情形者外,難認有何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
又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售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金融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其刑。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搶奪及毒品案件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使被害人損失財物,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