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182,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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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3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5行「合計17987元」更正為「合計17981元」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乙○○、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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