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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7 行第3 句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深夜某時,在嘉義市○○路554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P8R-105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意竊取該機車,遂先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嗣接續於97年12月4 日7 時許,在相同地點持前揭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
(二)起訴書證據欄第4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及本院98年2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98年2 月9日調解筆錄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9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 日所為,係基於竊取機車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97年12月8 日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惟既足以拆卸車牌,自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擔任服務生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贓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承諾於98年2 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750 元,另經被害人丙○○表示不予追究、願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98年2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98年2 月9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頁),足見其係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致誤蹈法網,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甫成年,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衡量被告係於短期內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98年2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 頁),法紀觀念顯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97年12月8 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因搬家而棄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既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715
巷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深夜某時,在嘉義市○○路544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P8R-105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鑰匙,本欲進一步竊取該重型機車,然因故無充裕時間而倉皇離開現場,嗣於97年12月4日7時許,在上址,見四下無人,始持前揭竊得之車鑰匙,竊取該車牌號碼P8R-105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8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自備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BT6-629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在嘉義市○○路火車站附近,將號碼為P8R-105號之車牌卸下,再將竊得之BT6-629號車牌安裝至原懸掛車牌號碼P8R-105號重型機車之車身,以躲避查緝。
嗣於98年1月2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因甲○○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被害人丙○○之指述,(四)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6紙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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