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25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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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二○○一五八號鑑定書(偵查卷第十一頁)。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嘉水警偵字第○九八○○二二八二二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自行至警局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決意戒毒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二○○一五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一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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