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30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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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爭執,未思平和化解,以教唆葉耀文阻擋在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行使,殊屬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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