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311,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二有關所得財物部分「波菜」應更正為「菠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於其97年12月27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偵訊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進行詢問調查之警員黃正哲、鄭嘉富告知其為行為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惟被告自97年10月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