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記載之「丙○○」後補充「(另行審
-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記載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
- (三)起訴書第2頁第6行至第7行所記載之「94年1月11日」更正
- (四)起訴書第2頁第14行所記載之「致使承辦官員信以為真」
- 二、被告乙○○、甲○○○○○○○○○(莊佑妮)行為後,刑法業經修
-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
- (五)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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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 ○○○(莊佑妮)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記載之「丙○○」後補充「(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記載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第2頁第6行至第7行所記載之「94年1月11日」更正為「94年3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
(四)起訴書第2頁第14行所記載之「致使承辦官員信以為真」前補充「且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與該管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二、被告乙○○、甲○○○○○○ ○○○(莊佑妮)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等與丙○○、「阿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亦即仍應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等與丙○○、「阿龍」就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方式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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