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33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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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叁張、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續提供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二六巷三號之一其居住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種類為「二星」、「三星」、「四星」,簽賭金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一元、五元或一百元計算,由賭客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自0一至四九共四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六組號碼及一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千五百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歸甲○○○所有。

甲○○○即以此方式,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取利潤。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甲○○○所有,記載上揭日期賭客簽注情形之六合彩簽單三張、帳單六張,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被告於該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帳單六張,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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