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35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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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侵占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系爭機車車牌號碼「910-B『GY』」號之誤載,應更正為「910-BYG」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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