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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乙○○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亦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其雖然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9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只成立包括一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機具規模、經營時間,已生一定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而被告甲○○僅係賭客,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3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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