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36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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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應更正為「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利益」,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三萬元,其中二千元已支付完竣,其餘二萬八千元,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支付三千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竊取盜打,其與本件電信法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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