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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柒貳公克、零點貳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及徒刑」應予刪除、第13行之本院搜索票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第15行最後1 句補充為「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採尿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42號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於9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且為警扣得持有2 包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2 小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472公克、0.2544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毒品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 至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10鄰溝明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92 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12月27日6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10鄰溝明30號之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之錫箔紙,並以鼻子嗅吸所產生之氣體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97年12月29日14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前址之住所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0.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紙與照片10張。
(二)本署97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0.5公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靜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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