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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403巷55弄109號甲○○住宅,由該住宅前一樓電箱攀爬踰越二樓陽臺圍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皮包1只,內有現款新台幣3,000餘元、郵局存款簿1本、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2枚、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及駕照1張等物品,得手後由二樓陽臺離開時,因屋主及附近住戶起床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萬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於踰越牆垣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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