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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6 月4 日10時許,在乙○○所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段2 之267 號漁塭處,與之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出言恫稱:「不要讓你活過今晚」(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丁○○因心有不甘,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前往乙○○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75號住處,在其住處前,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腕、左手中指及左下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第19、4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丁○○、丙○○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被告丁○○有於98年6 月4 日10時許,在告訴人乙○○所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段2 之267 號魚塭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丙○○經通知抵達現場,2 人共同追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另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說「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的話,伊說的是「我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就不要姓陳」,伊追告訴人想說要打告訴人,但是因為下雨,所以沒有打到,之後,也沒有跟被告丙○○一起去告訴人上開住處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丙○○辯稱:當天早上,伊聽到被告丁○○被打,伊才過去現場,有跟被告丁○○一起追告訴人,但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因為下雨路滑,也沒有追到告訴人,之後,並沒有去告訴人家中,那時12點多,伊已經睡午覺云云。
經查:㈠查被告丁○○於98年6 月4 日10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段2 之267 號魚塭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不要讓你活過今晚」(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98年6 月4 日10時許,在伊所有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段2 之267 號魚塭處,伊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丁○○便在魚塭處恐嚇伊「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綦詳(分別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
再者,證人即在場之嘉能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余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公司當時有承做新塭龍宮溪排水工程,工程有到魚塭的橋那邊,伊於98年6 月4 日約7 時30分許就抵達工地,約10時許,有在布袋新塭段巡視工地,當時伊有聽到有人吵架,但是伊在工作,沒有注意是何人吵架,也不知道吵了多久,伊過去時已經聽到吵架的聲音,因為伊在工地附近巡視,不是固定在同一個地方,所以伊有聽到有人喊「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是用台語,印象中有2 次,伊有看到有人追有人跑,但是伊在工作,所以不知道是哪一位說的,「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是在追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73至76頁),其中除證人余柏宏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乙節,核與證人即在場鄰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忙於工作,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被告丁○○,也沒有注意到有人爭吵;
伊不認識證人即在場工程師余柏宏,但當天證人余柏宏有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至68頁)相符,足見證人余柏宏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確在現場外,另參以證人余柏宏僅係碰巧在現場承做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與被告丁○○及告訴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而觀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僅係平實敘述當時確曾聽聞有人以「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恐嚇他人,並無任何偏袒告訴人或針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中性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丁○○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余柏宏上開證述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確曾聽聞有人以「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恐嚇他人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據此,復觀諸被告丁○○於案發之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一再否認有以「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恐嚇告訴人,而係對告訴人稱「我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就不要姓陳」等語,足見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應非係告訴人出言恫嚇被告丁○○,蓋倘若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係由告訴人出言恫嚇被告丁○○,被告丁○○豈有於偵審程序中置此對其有利之論點全然不為提出,而僅單純一再否認之理?是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既非由告訴人出言恫嚇被告丁○○,證人余柏宏又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確曾聽聞有人以上開言語出言恫嚇,顯見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即應係由被告丁○○對告訴人出言恫嚇。
又證人余柏宏於警詢中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丁○○拉扯互罵時,被告丁○○有當面對告訴人說「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至少2 次等語(見警卷第33頁),而經本院質以為何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丁○○當面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時,證人余柏宏另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丁○○當面對告訴人說「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是因為警察有告訴伊,1 個胖胖的是被告丁○○、1 個瘦瘦的是告訴人,當時那個胖胖的在追那個瘦瘦的,就是根據警察說的辨識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余柏宏於本案發生後,經警方提供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外型特徵,因而辨識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係由被告丁○○出言恫嚇告訴人,亦屬合理可信。
是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至屬明灼。
另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以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出言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恐嚇說「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後來被告丁○○、丙○○有去伊魚塭要追打伊,伊就覺得被告丁○○說的可能是真的,使伊人心惶惶,深怕被告丁○○對伊不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參諸被告丁○○所用之恐嚇言語,已具體指明對告訴人生命之恐嚇危害,其恐嚇情節實足以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清楚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丁○○以上開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無疑義。
至被告丁○○上開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說「不要讓你活過今晚」,伊說的是「我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就不要姓陳」等語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被告丁○○、丙○○,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75號住處,在其住處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手中指及左下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後來伊騎機車回家,被告丁○○、丙○○在伊住處前,共同毆打伊,被告丙○○用拳頭打伊身體,被告丁○○用腳踢伊的頭部,被告丙○○也有用腳踢伊,伊左側頭部、腹部及後上背被毆打,並受有左手腕、左受中指左下腿擦傷等傷害等語甚詳(分別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6 月4 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75號前看見告訴人被被告丁○○、丙○○毆打倒地受傷,被告丁○○用腳踢告訴人頭部、丙○○用拳頭打背部,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工具,現場有鄰居圍觀,告訴人被毆打的時候是側躺,沒有翻滾,有移動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證人即在場鄰居己○○於警詢中證述:伊住在告訴人隔壁,伊知道告訴人被被告丁○○、丙○○毆傷的事情,發生當時告訴人女友(即證人甲○○)有在場,伊當時就站立在伊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9頁),大致均屬相符,其中就告訴人返家後何時遭被告丁○○、丙○○毆打乙節,證人甲○○係證述:告訴人係在住處客廳中遭被告丁○○、丙○○拖出至門口毆打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53頁),雖與告訴人指訴:伊騎機車回家到達家門口時,被告丁○○、丙○○即上前毆打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略有出入,惟告訴人確曾於當時在其住處門口遭被告丁○○、丙○○2 人共同徒手毆打等之情節,均有告訴人、證人甲○○及證人己○○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如前,是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就告訴人返家後何時遭被告丁○○、丙○○毆打之情節,雖略有不符,然仍無礙於告訴人當時確曾於其住處門口遭被告丁○○、丙○○共同徒手毆打事實之認定。
此外,另有永吉醫院(診所)98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丁○○、丙○○確有於98年6 月4日12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丁○○、丙○○上開辯稱:伊等並未到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8年6 月4 日10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段2 之267 號魚塭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上開「不要讓你活過今晚」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又於同日12時許,夥同被告丙○○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75號住處,在其住處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丁○○、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是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與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被告丙○○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丁○○僅因一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上開危害生命安全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其後,並夥同被告丙○○,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冀圖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不可取,且於上開犯行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婚、5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太太當家庭主婦,父母均已往生,有10個兄弟姊妹等之家庭狀況,被告丙○○亦自承: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9 歲,1 個14歲,目前從事搭帆布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太太打零工,大約都不到2 萬元,兄弟姊妹都已經成家等之家庭狀況,另被告丁○○、丙○○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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